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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返回

    2014-11-18 13:51:53 来源:弘法寺 浏览量:42544
    导读: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市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区宗教事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处所。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年检。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物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不得收取捐献,不得出售宗教用品,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包括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撒、讲经、讲道、封斋、受洗、受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举行跨市大型的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认定的具有某种教职身份的人员。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传道、长老以及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解除,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宗教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办教经费及附带条件的捐赠等。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由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各宗教的爱国组织、教务组织,包括市、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及其他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包括碑、塔、林、墓等附着物)、各类宗教设施和用品、宗教收入及其所办公益服务事业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宗教财产的房产或者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给予合理安置或者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审批和许可出版、制作的宗教经书、典籍,记载或者阐述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未经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制作、经销、储运和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照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准印证。

      第三十八条 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版、制作申请书;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出版物样本。

      第三十九条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出版、制作企业进行。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或者个人应邀出访及邀请国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来访,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外事管理和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宗教团体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过宗教生活。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不得在本市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根据捐赠的数额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侨务、旅游、体育等合作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三)在对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五)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附带条件的捐赠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查封、拆除违法设施或改作他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或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三)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收取捐献,出售宗教用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审批出版、制作、经销、储运、散发宗教出版物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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